2009年9月4日

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具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據,國稅局將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

(臺中訊)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有將財產出租者,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,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稅,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,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,從其申報數;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,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。換句話說,若「必要損耗及費用」大於租賃收入43﹪(財政部核定之97年度減除標準),納稅義務人應提出「必要損耗及費用」之確實證據供國稅局查核認定。該局指出,納稅義務人於出租財產時,對於租賃收入可以減除之「必要損耗及費用」,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,國稅局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。該局近來受理之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,有納稅義務人許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其配偶出租房屋租賃收入計684,000元,並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計803,803元,經該局民權稽徵所以其中766,599元非屬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,乃否准依其申報數減除,另改按財政部頒訂之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,減除43%必要損耗及費用294,120元,核定租賃所得計389,880元,歸課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。許君不服,申請復查主張其配偶係同時繼承出租房屋之資產及負債,其借款利息應依申報數減除云云。案經該局調查後發現該房屋係於51年8月20日買賣取得,嗣於79年11月21日(取得所有權28年後)始初次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(以下簡稱臺中二信)借款,許君之配偶於80年1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承擔該借款債務;另1間房屋係許君之配偶施君於53年12月4日買賣取得,亦於79年3月12日(取得所有權26年後)始向臺中二信借款。該2筆相關借款之初貸日期均為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多年之後,自非屬為「購置」房屋之借款。從而,該局依規定,否准許君按申報數減除,並改依財政部核定之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租賃收入之43﹪必要損耗及費用,並無不合,因而駁回許君復查之申請。許君猶未甘服,循序提起訴願,仍遭駁回。 該局進一步表示,納稅義務人欲列報減除借款利息支出須符合屬為「購置」出租房屋所為之借款規定,若與規定不符,自不得自租賃收入中減除,縱使納稅義務人因繼承而承擔房屋貸款,仍非屬出租財產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。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,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.ntact.gov.tw點選網頁電話,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。(提供單位:法務二科紀賀耀,電話:04-23051111轉8217)http://english.etax.nat.gov.tw/wSite/ct?xItem=56679&ctNode=107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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